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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9-12-30 16:19来源:湘潭市环境科学保护研究 作者:谢红伟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过程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湿地、珍稀动植物及其栖息地、自然景观等生态环境,有效监督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施工并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实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全程监督管理,根据《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是指工程环境监理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工程环境监理合同,对项目施工过程中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项目是否符合环评报告中的工艺、设备、原辅材料,是否落实环保 “三同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对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施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对环境监理结果负责的活动。

第三条  湘潭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湘潭市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活动。

第五条  积极支持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检测手段,促进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章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监理机构,是指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资质、执行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任务的企业法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理人员,是指取得环评工程师资质证或拥有环评上岗证,并在环境监理机构从事工程环境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环境监理机构,应当是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和环境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专业机构,配备有相关专业人员和必要的现场调查、监测、采样的设备及仪器,并报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环境监理活动。

第九条  环境监理机构从事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被监理项目的建设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环境监理业务,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条  环境监理人员分为生态型项目环境监理人员和污染型项目环境监理人员。生态型项目环境监理人员应持有环境影响评价上岗证或者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证,掌握生态保护专业技术,具备珍稀动植物和其他保护动植物的鉴别能力。污染型项目环境监理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掌握环境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技术,掌握现场噪声环境监测技术和污水、废气监测采样技术。

第十一条  实行环境监理人员培训上岗制度。环境监理人员应当经过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活动,上岗人员每年应定期进行培训。环境监理人员工作单位发生变更时,环境监理机构应在15日内向湘潭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并备案。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机构在开始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前,应将环境监理组成人员、技术方案、委托合同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按工程进度将环境监理月报、环境监理工作总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环境监理人员从事工程环境监理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环境监理机构任职;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环境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被监理项目的建设单位兼职或者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  对环境监理机构实行年度审验。湘潭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环境监理机构的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合格的,环境监理单位方可继续从事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活动;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实行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人员动态考核。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对环境监理机构所监理的建设项目实施动态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录备案作为年度审验的专项内容。

 

            第三章  环境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十七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污染影响较大,审批部门作出要求的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应从建设项目设计阶段开始,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实施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设计阶段委托环境监理机构监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协助建设单位签订环境保护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二)核查环境保护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委托环境监理机构监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监督检查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内容中的原材料、工艺、设备、环保“三同时”措施和环保投资与环评内容的相符性;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措施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与污染防治设施同步建设施工情况;

(四)监督检查环保设施试运行情况。

(五)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试生产(运行)检查和环境保护验收。

 

            第四章  环境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环境监理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工程环境监理,与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签订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理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受委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要求制定工程环境监理技术方案,并将环境监理组成人员、技术方案、委托合同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设计阶段,环境监理机构应核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并向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提出书面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动工后,环境监理机构应按照环境监理技术方案检查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和生态保护措施的建设和落实情况,调查施工现场动植物分布情况,调查施工过程生态环境的变化情况,监测施工排放污水、废气、噪声等影响情况,监测周围环境质量的变化情况。

其中,环境监理机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施工过程的环境监测任务。

第二十四条  对于港口码头项目、轨道交通项目、区域开发项目、生态敏感区项目,环境监理机构应在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将监控数据实时传送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如实记录监理情况,编制工程环境监理月度评估报告,按时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报送建设单位存档。

第二十六条  环境监理机构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建设项目未按环境保护要求施工的,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单位改正并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造成生态破坏的,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恢复。对于建设单位未及时落实环境监理意见的,应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在申请试生产(运行)过程中,环境监理机构应当编制试生产(运行)环境监理评估报告,向建设单位提交环境监理档案材料,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检查验收,介绍环境监理结果,回答与环境监理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生环境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或者严重的生态破坏,环境监理机构应立即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事故记录,并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指导建设单位做好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生公众信访事件,环境监理机构应做好公众解释和说明工作,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信访部门做好社会维稳工作。

第三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对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建设项目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环境监理费计取标准暂时参照执行国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规定。工程环境监理费列入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工程环境监理的法律责任执行《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具体实施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未依法执行环境监理制度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监理要求落实各项环保措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其试生产(运行)和验收申请,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生产(运行)或者使用。造成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环境监理机构未履行义务或者由于环境监理机构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企业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湘潭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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